【关键词】
·合意原则
·万民法
·诚实信用
一、习惯法与合意契约
潘德克顿法学所创立的法律行为体系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可将由以任意形式表达出来的主体意志形成的契约视为一种法的渊源。这一确认来源于在意识形态上更注重意志因素而非实现交易所追求的结构因素的解释者,它突出了一种体现了价值选择的选择过程。[3]事实上,超越国家界限的商品流通中的交易现象越远离国家的立法安排,就越能产生缔结契约的创造性自治力量,在其中对“法律”的觉察不以制定法的承认为必要。一方面,为了满足社会(经济)需要,它直接且具体地体现在了交易关系的实践中;另一方面,即使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意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就是笔者的这篇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并不新颖,但笔者还是想通过自己的研究指出在公元前3到2世纪的罗马法实践中被认为足以导致对商业交易进行保护的一些法定交易“形式”中所存在的突出特征。
此种做法在法律思想史上是非常具有原创性的,因为在当时地中海地区的商业交往中合意原则是不被承认的,只有在买卖、租赁、合伙、委托这几种情形中“合意”的达成才被认为标志着契约的成立,而它们是通过法官的“诚信审判”而建立起来的。